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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

土地登記
問題1:買賣不動產為什麼需要到地政機關辦理登記?
解答:依民法第七五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問題2:如何下載相關登記申請書表?
解答:請進入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http://www.land.moi.gov.tw)下載專區/表格/登記類下載使用。
 
問題3: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之文件為何?
解答:
1.登記申請書
2.買賣契約書正副本各一份
3.土地、建物所有權正本
4.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5.義務人之印鑑證明書(或親自到場核對身份)
6.土地增值稅完稅或免納證明文件(二聯)(核發機關為台南市政府稅務局)
7.建物契稅完稅或免納證明(核發機關為各區公所)
8.地價稅、房屋稅完納證明(核發機關為台南市政府稅務局)
9. 優先購買權拋棄證明文件或切結書
10.其他依法令應備之文件
11.委託書(委託他人辦理者)
 
問題4:房地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之文件為何?
解答:
1.登記申請書
2.贈與契約書正副本各一份
3.土地、建物所有權正本
4.申請人之身份證明文件
5.義務人之印鑑證明書(或親自到場核對身份)
6.土地增值稅完稅或免納證明文件(二聯)(核發機關為台南市政府稅務局)
7.建物契稅完稅或免納證明(核發機關為各區公所)
8.地價稅、房屋稅完納證明(核發機關為台南市政府稅務局)
9.贈與稅完稅、免納或同意移轉或不納入贈與總額證明文件(核發機關為國稅局)
10.其他依法令應備之文件
11.委託書(委託他人辦理者)
 
問題5:申辦抵押權登記應備之文件為何?
解答:
1.登記申請書
2.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副本(正本登記完畢後發還)
3.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
4.權利人、義務人之身份證明文件
5.義務人之印鑑證明書(或親自到場核對身份)(抵押權人為金融機關,義務人為自然人者免附)
6.其他依法令應備之文件
7.委託書(委託他人辦理者)
 
問題6: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申辦抵押權塗銷登記應備文件?
解答:
1.登記申請書(含登記清冊)
2.債務清償證明書
3.他項權利權狀正本
4.權利人、義務人之身份證明文件
5.義務人之印鑑證明書(或親自到場核對身份)(抵押權人為金融機關免附)
6.其他依法令應備文件
7.委託書(委託他人辦理者)
 
問題7:申辦繼承登記應備之文件為何?
解答:
1.登記申請書
2.登記清冊
3.繼承系統表
4.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死亡除戶謄本及繼承人現戶謄本)
5.法院准予備查之繼承拋棄文件(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發生之繼承事件)
6.繼承權拋棄書(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發生之繼承事件)
7.遺產稅完免納或同意移轉或不納入遺產總額證明文件(核發機關為國稅局)
8.地價稅、房屋稅完納證明文件
9.法院准予繼承之證明文件(大陸地區人民經法院准予繼承。由台灣地區人民申辦繼承登記時檢附)
10.土地、建物所有權正本
11.其他依法令應備之文件
12.委託書(委託他人辦理者)
 
問題8:申辦分割繼承登記應備之文件為何?
解答:
1.登記申請書
2.遺產分割協議書正副本(並附印花稅繳納收據)
3.繼承系統表
4.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死亡除戶謄本及繼承人現戶謄本)
5.法院准予備查之繼承拋棄文件(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發生之繼承事件)
6.繼承權拋棄書(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發生之繼承事件)
7.法院准予繼承之證明文件(大陸地區人民經法院准予繼承。由台灣地區人民申辦繼承登記時檢附)
8.印鑑證明書(或親自到場核對身份)
9.遺產稅完免納或同意移轉或不納入遺產總額證明文件(核發機關為國稅局)
10.地價稅房屋稅完納證明文件
11.土地、建物所有權正本
12.其他依法令應備之文件
13.委託書(委託他人辦理者)
 
問題9:申辦住址變更登記應備之文件為何?
解答:
1.登記申請書(含登記清冊)
2.住址變更證明文件
3.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
4.申請人之身份證明文件
5.其他依法令應備之文件
6.委託書(委託他人辦理者)
 
問題10:書狀換發登記應備之文件為何?
解答:
1.登記申請書
2.登記清冊
3.原權利書狀
4.身份證明文件
5.委託書(委託他人辦理者)
6.繳納書狀費用(政府政策原因者免)
 
問題11:書狀補發登記應備之文件為何?
解答:
1.登記申請書
2.登記清冊
3.補發原因証明文件(權利人書狀遺失、滅失切結書)
4.身分證明文件
5.權利人之印鑑證明書(或親自到場核對身份)
6.委託書(委託他人辦理者)
7.繳納書狀費用
 
問題12:如何可以得知自己或被繼承人所有的土地及建物登記全部資料?
解答:持土地所有人本人身份證、印章或能證明與被繼承人身份關係之戶籍資料〔亦可附具委託書及上開文件委託他人〕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查詢地及歸戶資料。《查詢閱覽每筆〔棟〕收新台幣二十元》
 
問題13:我每年均繳納房屋稅,可是郤無法在地政事務所查到這房子的資料,怎麼辦?
解答: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征對象,而地政事務所之建物資料則僅限於合法並由地政機關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您的情形可能是房屋未向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登記,或者是原登記之建物門牌資料與現有門牌不符,您可以用整編前的門牌再查詢看看。
 
問題14:未登記建物如何補辦建物第一次登記?
解答: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應先向主管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後,檢具建物測量成果圖、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使用執照、完工證明、稅籍證明、水費證明、戶籍謄本、門牌編釘證明...等)、申請人身分證明、使用基地證明文件(基地租賃契約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等文件向主管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
 
問題15: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申請人非起造人,如未能檢具移轉契約書,可提出哪些其他證明文件?
解答:按「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2款(現行同條項第4款)所明定。如申請人未能檢具移轉契約書時,內政部曾以87年7月21日台(87)內地字第8707380號函釋,於建物基地係申請人所有,且申請人又為該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時,得檢具該建物毗鄰之土地或房屋所有人一人以上之保證書,保證該建物為申請人所有,或出具切結書切結無法檢附移轉契約書原由及確無虛偽假冒情事,憑以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本案請就個案情形,參依上開函釋辦理。
 
問題16:如何確認房屋之頂樓是否有合法產權登記?
解答: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非屬共用性質,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單獨編列建號,予以測量。」、「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分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4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第79條所明定,故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另已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之建物,得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登記謄本,以確認產權之有無。若對於建物之登記有疑義時,得逕向建物所在之該管地政事務所洽詢。
 
問題17:請問申辦何種登記案件需辦理公告作業及其公告期間為何?
解答:申辦登記時有下列案件類別時,應予公告:
(一)申請土地總登記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者,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15日(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
(二)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15日(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84條)。
(三)總登記期限無主土地之公告,公告期間不得少於30日(土地法第57條、第58條)。
(四)未辦繼承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個月(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第5點)。
(五)逾總登記期限補辦無主土地公告,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個月(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4點)。
(六)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不動產地役權、農育權登記,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
(七)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之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
(八)土地權利人申請土地權利移轉或消滅等變更登記,不能提出原權利書狀時,應由權利人自行填具切結書、或於登記聲請書備註欄,敘明其為原權利人及權利書狀滅失之事實原因,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地政機關於接受申請後,應依土地法第79條規定公告30日,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再行辦理權利變更登記,除非有必要,無需先行補給原權利書狀(內政部67年5月15日台內地字第792259號函)。
(九)土地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時公告註銷:(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1.申辦繼承登記,經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者。2.申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經檢附他項權利人切結書者,或他項權利人出具已交付權利書狀之證明文件,並經申請人檢附未能提出之切結書者。3.申請建物滅失登記,經申請人檢附切結書者。4.申請塗銷信託、信託歸屬或受託人變更登記,經權利人檢附切結書者。5.申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登記,未受分配或不願參與分配者;或經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通知換領土地及建築物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者。6.因徵收、區段徵收、撥用或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7.因土地重劃或重測確定之登記。8.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權利移轉證書或確定判決之登記。9.法院囑託辦理他項權利塗銷登記。10.依法代位申請登記者。11.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之登記,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未能提出者。
 
問題18:若基地上之房屋為違章建築或未辦保存登記之合法房屋,房屋所有權人於基地出售時,是否亦得主張優先購買權?
解答:
一、查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旨在使房屋與基地之所有權合歸於一人所有,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故必須對於基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之存在,且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於基地上有房屋之建築者,始有本條優先購買權之適用(內政部89年6月8日台內地字第8907933號函釋參照)。
二、另上開土地法條文並未規範該房屋須為合法房屋,始得依該條主張優先購買權,且自己出資建築,係屬法律事實行為,縱未登記,出資人於建築完成後即已取得房屋所有權;又違章建築雖不得向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但仍得為交易之標的,買受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故實務上法院裁判見解,亦不以該房屋合法為前提,違章建築之房屋,於符合前揭法條規定者,仍得主張優先購買權之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12判例、85年台上字第1051號與86年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參照)。
 
問題19:對於法院以拍賣共有土地,用價金分配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共有物時,若由他人或共有人之一拍定者,他共有人是否仍保有優先購買權?
解答: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前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定清償期或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物之債權人聲明願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價額範圍內清償債務,經抵押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時,如依法有優先承買權利人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其於法定期限或執行法院所定期限內表示願否優先承買。拍定人未繳足價金或承受之債權人逾期未補繳價金與其應受分配額之差額,致再定期拍賣時亦同。」分為強制執行法第98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4點之(一)所明定,是以,法院執行拍賣時,他共有人是否有優先購買權,係屬執行法院審理之權責,拍定人持憑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申辦產權移轉登記,登記機關無須再審查優先購買權相關事宜。
 
問題20:共有人間為應有部分之買賣時,他共有人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有關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解答: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為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判例揭示有案,請依上開判例意旨辦理。
 
問題21:3筆土地中,2筆有設定地上權和抵押權,1筆只有設定抵押權(地上權人、抵押權人都相同),得否合併?
解答:按土地法施行法第19條之1規定:「兩宗以上之土地如已設定不同種類之他項權利,或經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之登記者,不得合併。」,其立法理由係為免權利狀態混淆,並利地籍管理。故3筆土地中有2筆設定有地上權及抵押權,另1筆則僅設定有抵押權,依上開規定意旨應不得辦理合併。
 
問題22:債權人檢附已蓋印鑑章之清償證明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單獨申請抵押權塗銷登記時,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清冊是否亦須加蓋印鑑章?
解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6條規定,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又「土地登記申請書填寫說明」第12點、2.規定:「義務人應蓋用與印鑑證明相同之印章,如親自到場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規定辦理,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其他各款規定辦理。」依上開規定意旨,申請案件內如有檢附印鑑證明者,其所蓋用之印章,應與印鑑證明之印章相同;無須檢附印鑑證明之案件,則其所蓋用之印章尚無須與印鑑證明之印章一致,但同一案件內所蓋之印章應一致,以利登記機關之審查(內政部89年10月18日台內中地字第8919401號函釋參照)。
 
問題23:債務人向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清償債務後,單獨向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塗銷登記時,該公司(債權人)須否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於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切結「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並蓋章?
解答:依內政部85年2月26日台(85)內地字第8573698號函示,因債務清償申辦抵押權塗銷登記時,其義務人(即債權人)為法人者,無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第1項後段「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位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並蓋章」之規定辦理。
 
問題24:抵押權人為被合併之法人,得否免先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由現存續之法人開立清償證明書併附行政機關核准法人合併之公文影本,逕行申請抵押權塗銷登記?
解答:按公司法第75條:「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者,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於申請對消滅機構所有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時,得憑主管機關證明逕行辦理登記,…」,及民法第860條規定之抵押權乃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必從屬於原債權而存在。故原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從屬之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是原以被合併法人名義登記之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於合併前清償,其抵押權於清償時已消滅,得由權利人憑存續法人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逕行申辦抵押權塗銷登記,免先申辦抵押權移轉登記。
 
問題25: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得否再辦理延長存續期間?
解答: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於該債權消滅時,抵押權始歸於消滅,本身無所謂權利存續期間,故民法96年3月28日修正後,即於民法第881條之4第1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至最高限額抵押權如欲變更其約定之確定期日,應於期日屆至前約定變更之;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確定期日屆至,僅生原債權確定之效果,依民法第881條之2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仍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即不因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之期日已過而喪失債權。
 
問題26:土地因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申請登記時,可否先申請分割之標示變更登記並免繕發權利書狀,俟完成稅捐申報後,再續申請其共有物分割登記?
解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5條前段規定:「共有物分割應先申請標示變更登記,再申辦所有權分割登記。」持法院之確定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如涉及標示變更者,應先申辦標示變更登記,再行申辦所有權分割登記,至於是否須連件辦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例如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可另案分次申請登記;於先申請標示變更登記時,並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5條規定申請暫免繕發權利書狀。
 
問題27:訂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是否因期限屆至而消滅?又地上權期限已經屆滿,未辦理塗銷登記,該地上權是否仍視為消滅?
解答:按民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故實務上認為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當然消滅,此於物權亦為如此,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已消滅,故內政部前即以55年6月6日台(55)內地字第204191號函釋,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自該期間屆滿時起當然歸於消滅。惟依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規定,是以,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者,仍應辦理塗銷登記,始生消滅之效力。
 
問題28:有關84年拍賣取得之已於51年間保存登記之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21年),因房屋占用公地,且前屋主已分別於76年繳納71年7月至76年6月及89年至93年之無償使用補償金,則現房屋所有權人得否檢附房屋權狀、理由書等,主張依民法規定,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又主觀上之地上權意思表示,如何認定?
解答:查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或第772條規定,因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之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規定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另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除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外,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行使地上權,即占有人係以在他人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意思;另參照8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本案所繳納71年7月至76年6月及89年至93年之「無償使用補償金」,究係屬何種性質?是否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應由申請人舉證,以供登記機關審查人員依法審認之。
 
問題29:依申請土地登記應檢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33點規定,解散之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申請不動產登記,應檢附清算人經法院准予備查或裁定之證明文件為代表人資格證明,與公司法第332條規定以董事為清算人是否牴觸?
解答:依公司法第322條:「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第1項)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第2項)」、第83條:「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及第334條:「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規定,解散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清算人,應為公司之董事或經法院之選派者,且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內政部訂頒之「申請土地登記應檢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33點規定,係參依上開公司法規定並就實務執行所定,於法尚無不妥。
 
問題30:信託(自益)登記完竣後,於信託期間內委託人與受託人雙方合意解除該信託關係,並會同辦理信託塗銷登記,惟該信託塗銷同意書是否可由受託人單獨書立,或是應由雙方共同成立該同意書?
解答:按「 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財產依第125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前項登記,受託人未能會同申請時,得由權利人提出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單獨申請之。如未能提出受託人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或建物所有權狀時,得檢附切結書或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敘明未能提出之事由,原權利書狀公告註銷。」分為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所明定,從而,倘因信託目的完成,由委託人及受託人會同申請塗銷信託,其塗銷信託同意書自應由委託人及受託人共同書立。
 
問題31:以國稅局核發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辦理繼承,事後發現該清單有缺漏部份土地致未辦理繼承,現在補辦繼承,可否以不可歸責當事人之事由申請免繳登記罰款?
解答:查「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分為土地法第7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第2項所明定,另參依土地法第73條立法意旨,其訂定申請之期限係為速定時效及確立變動後之權利,若申請人有故意或過失,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辦者,則課以罰鍰以為制裁,故是否課以登記費罰鍰,須以申請人有無故意或過失為審認標準。按申請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如確已積極申辦被繼承人之所有財產之繼承登記,而仍未能依期限申請者,即非屬申請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謂「積極」係指其以向國稅機關申請之「歸戶查詢清單」、地政機關申請之「地籍總歸戶資料」,及國稅局核發之「同意移轉證明書」內之遺產明細表所列之標示,於期限內申辦繼承登記完竣後,倘仍有遺漏,致須再次申辦繼承登記之逾期申請期間,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第2項規定,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期間,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將該逾期申請之期間予以扣除。惟申請人應提供上開相關資料以利登記機關審認。
 
問題32:逾期未辦繼承登記有何不良效果?
解答:
1.依民法第七五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因繼承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2.繼承人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繼承登記,申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逾二十倍。
3.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
4.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逕移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
 
問題33:申請私有土地所有權拋棄登記時,是否須先經國有財產署同意?
解答: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前項因拋棄申請登記時,有以該土地權利為標的物之他項權利者,應檢附該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同時申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該土地權利無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應由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無其他法律上之受利益人,並簽名。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分為民法第764條第1項、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所明定。另依同規則第27條規定,消滅登記由登記名義人單方申請,故除須依上開規定辦理外,私有土地所有權拋棄尚無須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之必要。
 
問題34:有關祭祀公業法人處分其所有不動產申請登記時,其登記要件、程序及應備文件為何?
解答:按祭祀公業法人處分其財產時,除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辦理外,申請登記時,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及第42條規定,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書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移轉契約書),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及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並應繳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之證明文件等,及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並蓋章。
 
問題35:請問土地法第十七條所稱之林地為何?
解答:按土地法第十七條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一、林地。...」而其所稱林地之適用範圍,依內政部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台內地字第○九一○○一二三七六號令示,包含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之土地及第七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而非都市土地使用範圍內未劃定使用分區及都市計畫保護區、風景區內,經該管直轄市、縣(市)林業主管機關認屬森林法第三條規定之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所在之土地,亦屬之。另鑑於保安林於都市計畫範圍內非僅侷限於保護區、風景區二種使用分區,內政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九二○○六○六一八一號函補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已編定公告之保安林,無論其使用分區為何,皆應併同納入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林地管制範圍。
 
問題36:請問林地分割最小面積限制為多少?
解答:按土地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其相關解釋函令,台端可逕至內政部地政司網站查詢。有關林地分割最小面積限制疑義事宜,屬地方政府權責,請詳敘具體案情事實,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逕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機關洽辦。
 
問題37:謄本上之他項權利登記次序為什麼不一定從1開始?
解答:他項權利之登記次序於電腦化建檔之初均由1開始順序編列,電腦作業後因塗銷等原因導致部分登記次序被刪除,刪除之登記次序均不再重複使用,因此,謄本上之他項權利登記次序就不一定從1開始,且登記次序亦會產生跳號情形,若您懷疑他項權利因建檔或登記錯誤而遺漏,可逕向地政事務所洽詢。
 
問題38:電子謄本沒有己被刪除的資料,如已塗銷之他項權利或已移轉之所有權人,如何可以看到前手債務確已清償?
解答:電腦化後地籍資料之任何異動,均可由異動索引查出,必要時亦可申請異動登記簿影本或登記案件影本以查得詳細之案件資料,但申請登記案件影本者以原登記申請人或其繼承人為限。
 
問題39:全國建物買賣登記統計資料應如何查詢?
解答:內政部統計處按年月均有公布全國建物買賣登記統計資料,請依下列路徑查詢並下載使用:統計報告\內政統計月報\4.5-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http: //sowf. moi.gov.tw/stat/month/ list.htm)。您若仍有其他疑問或不明瞭之處,歡迎隨時來電洽詢,感謝您的來信。
 
問題40:請問是否在全國任一地政事務所可申請地籍(全國)總歸戶資料,需附何資料?
解答:依地籍總歸戶實施辦法第8條、第9條規定,「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或其繼承人、管理人得請求就其地籍總歸戶資料,查詢、閱覽或製給複製本。…」、「申請地籍總歸戶資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任一登記機關提出: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委託代理人申請時,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另附具委託書或於申請書載明委託關係。申請人或代理人應親自到場,並由登記機關人員核對其身分。」您如果有申請地籍總歸戶資料需要,得依上開規定向任一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經審查無誤及繳納規費後核發。
 

農地
問題1:土地法第30條於89年1月26日刪除後,如何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身分之限制?
解答:查土地法第30條原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上開條文業於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是以,現行法對於承受私有農地之人,並無身分之限制;另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提供參考。
 
問題2:如何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解答: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應填寫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並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繼續作農業使用承諾書及其他相關書件〔如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函等〕,向各區公所申請。
 
問題3:農地移轉是否須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
解答:土地法第30條已於89年1月26日明令刪除,故農地移轉時無需再檢附自耕能力證明。
 
問題4:如何辦理農舍過戶登記?
解答:農舍與其基地應一併移轉,如原農舍與基地所有權人不同,則該農舍僅可移轉予基地所有權人,由買賣雙方自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檢具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買賣移轉契約書)、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契稅繳納收據或免稅證明書、所有權狀...等文件向主管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且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之規定。
 
問題5:寺廟在未取得寺廟登記前,得否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承受耕地?
解答: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係為因應實務上法人或寺廟有先行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必要,所以規定法人或寺廟於完成法人設立或寺廟登記前,得以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所有權登記;登記機關為登記時,並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故雖以自然人(即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辦理產權登記,實質仍屬由法人或寺廟取得產權。又如由法人或寺廟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先行取得耕地所有權,日後該法人或寺廟若完成登記,而該耕地尚未依相關規定變更用地編定或無法變更編定時,將衍生無法逕依同規則第150條規定更名為法人或寺廟所有之困擾,所以為使耕地能作適性且適法之利用,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公推之代表人仍不得依同規則第104條規定申辦取得耕地所有權,以免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之規定。
 
問題6:請問耕地可以分割嗎?
解答:一、89.1.28以後,對於耕地分割的限制已經放寬了。原則上,假如打算分割的耕地,於分割後每筆地號每人所有的面積皆能達到0.25公頃以上的話,就可以分割。但是對於一些情形比較特殊的耕地,雖然分割後各宗面積未達0.25公頃,也特別通融准許分割,後面會說明有哪些情形。二、所以,先查查自己的土地是否屬於耕地,如果是,請先計算分割後每筆地號每人所有的面積是否達到0.25公頃的標準;如果不符標準,沒關係,請進一步對照自己的耕地是否屬於特別通融准許分割情形的種類之內。如果連准許分割的特殊情形也不是的話,你的土地,便不可以分割了喔!
 
問題7:什麼叫做「耕地」呢?還有,面積未達0.25公頃的耕地,卻特別通融准許分割的情形有哪些?
解答:一、按照現行法令規定,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者,屬於耕地。二、前面已經說明,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必須達到0.25公頃,否則不可以分割,這是耕地分割的基本原則。但是,因為情形特殊,即使面積不到0.25公頃,仍然可以分割之例外情形如下: (一)因買賣、交換、贈與或共有物分割時,可以將現有耕地與鄰接耕地合併分割;或土地所有權人完全相同的二筆鄰接耕地,得為合併分割。符合這兩種情形的耕地合併分割,雖沒有申辦次數的限制,但是必須注意,合併分割後耕地筆數不能超過合併分割前的筆數,換句話說,這類型耕地合併分割的條件是不能增加耕地筆數。至於所謂「鄰接耕地」,也有條件限制,必須是地段相同、界址相連、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均相同的耕地。 (二)耕地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可以申請將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的部分,分割出來,成為另一筆地號土地。 (三)共有耕地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除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的部分,可以按照前述規定予以分割成另一地號外,其餘未依法變更為非耕地部分,如屬於共有分管者,共有人可以檢附協議書,協議維持共有或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89.1.28(含)以後所繼承的耕地辦理分割時可不受0.25公頃面積限制。但是分割後土地筆數不可以超過繼承人人數。 (五)89.1.27(含)以前已經是二人(或多人)共有的耕地辦理分割時可不受0.25公頃面積限制。但是分割後土地筆數不可以超過共有人人數。 (六)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的耕地。 (七)非屬農地重劃地區的耕地,如變更為農路或水路使用,在依法先完成變更用地編定類別為道路用地或水利用地後,可以申請分割。 (八)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的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程序上,這類型案件申請人應向耕地所在地的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由該地政事務所循行政程序報請上級機關核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
 
問題8:建有合法農舍的耕地可以辦理分割嗎?
解答:耕地如果符合各項分割規定的要件,就可以申請分割;耕地上已經興建的合法農舍,並不影響耕地分割之受理申請。
 
問題9:耕地上如有違法建物或違規使用,可以分割嗎?
解答:耕地如果符合各項分割規定的要件,即使耕地上蓋有違章建築或違規使用,仍得申請分割。但是地政機關於辦理分割測量時,發現申請分割的耕地有違法使用情事,雖然對於審核符合分割相關法令規定的案件,得先准予分割,不過應同時將違法使用情形,報請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之主管機關妥為處理,以遏止耕地繼續違法使用。
 
問題10:多人共有耕地,可否共有人之一或部分共有人分割為單獨所有,其餘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狀態?而維持共有的耕地部分,以後可以再申請分割嗎?
解答:一、依據現行法令規定,89.1.27(含)以前已經是共有的耕地,是可以分割為單獨所有的,而且原則上必須分割為每人單獨所有,但如果共有人間達成協議,由其中部分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的話,地政事務所應受理申辦分割。二、至於仍維持共有的耕地部分,由於權屬狀態已轉變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即89.1.28以後)的新共有情形,所以不再適用「89.1.27(含)以前已經是共有的耕地」的情形來申請分割。除非該部分共有耕地符合分割後每人每筆面積達到0.25公頃以上之基本原則,才能辦理分割。
 
問題11:共有耕地可否於辦理繼承登記時,依繼承人人數連件申辦分割登記為多筆單獨所有?
解答:一、依據現行法令規定,89.1.28(含)以後所繼承的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但部分繼承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者,也准許辦理。此外,如果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時,除非分割後每人每筆耕地面積達0.25公頃以上,其分割後之土地筆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因此,繼承人於申辦繼承登記時,如符合前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規定,當然可以連件申請分割登記為各繼承人單獨所有,無須先辦畢繼承登記後再辦分割登記,以節省人力、時間。二、還有必須特別留意,89.1.28(含)以後才成為共有型態的耕地,如果其中部分共有人發生繼承,情事時,並不能適用上述的分割規定。89.1.28(含)以後才成為共有型態的耕地,只有在分割後每人每筆面積達到0.25公頃以上時,才能辦理分割辦理。
 
問題12:屬於89.1.27(含)以前的共有耕地,但共有人之一曾於89.1.28(含)以後將其全部持分移轉予他人,該耕地是否也可以辦理分割呢?
解答:一、假如該共有人係移轉其持分給另一人時:因該筆耕地共有人總數維持與89.1.27(含)以前相同,並未有所增加,因此為了維護共有人的權益,仍然可以申辦分割。二、假如該共有人係移轉其持分給二人或二人以上時(造成共有人人數比89.1.27以前的共有人人數多):分割筆數不能超過89.1.27(含)以前的共有人人數(除非分割後每人每筆耕地面積在0.25公頃以上),而且89.1.28以後所新增的共有人 持分部分,不能分割為單獨所有。三、假如數共有人移轉其持分予同一人時:因共有人數減少,為使產權關係更加單純化,可以申辦分割。
 
問題13:曾經辦理過農地重劃的耕地,如果申請分割,有什麼限制?
解答:耕地位在已辦理農地重劃地區範圍內,辦理分割時,不受最小坵塊土地短邊十公尺的限制(有關最小坵塊土地短邊十公尺的限制,請參考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但是為維護農地重劃成果,耕地合併分割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
 
問題14:「都市計畫農業區」內之農地,地目:田,可否分割?
解答:查耕地之定義及分割限制,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定有明文,有關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辦理分割,並無上開規定之限制。
 
問題15:由於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等需要,可以申辦耕地分割嗎?
解答:一、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可以申請耕地分割。所謂執行土地政策及農業政策,係指下列事項: (一)政府辦理放租或放領。 (二)政府分配原住民保留地。 (三)地權調整。 (四)地籍整理。 (五)農地重劃區之農水路改善。 (六)依農業發展條例核定之集村興建農舍。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二、前述第三款所稱「地權調整」,指政府辦理土地法第一編第五章所規定有關地權調整政策之事宜,而有辦理分割必要者而言。例如耕地所有權人為了耕作上的便利或經營管理上的需要,申請將毗鄰之數宗耕地連件辦理合併分割者,在合併分割後之耕地筆數並未增加原則下,可以受理申辦。但是如果所申請之耕地,位在重劃區內,必須合併分割後的耕地能直接鄰接灌溉、排水設施及農路,才准許分割。三、如果兩筆不同所有權人的毗鄰耕地,打算在每人所有面積不變,耕地筆數不增加及耕作便利的前提下,協議耕地位置互易,以連件方式向地政事務所申辦耕地合併、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由於並不違反農業政策,地政事務所應予受理。四、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放領耕地時,以「戶長」或「家屬一人」名義代表承領耕地,但實際上係由多人分戶分耕分管的耕地,如果申請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基於放領耕地屬土地政策之執行,准予辦理。五、抵繳遺產稅的耕地,如分割後各筆耕地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
 
問題16:不同所有權人之兩筆耕地,能否辦理合併.分割?
解答:有關不同所有權人之兩筆耕地,能否辦理合併分割問題疑義乙案,查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外國人地權
問題1:什麼是平等互惠證明文件?
解答:平等互惠證明文件,係指申請人之本國(或其行政區)有關機關所出具載明該國(或其行政區)對我國人民得取得同樣權利之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及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者。
 
問題2:土地法第十七條外國人不得取得土地之"林地","漁地","水源地"究為何? 是什麼區或什麼用地?
解答:土地法第十七條規定外國人不得取得之林地、漁地、水源地疑義乙案,分述如下:
一、林地:按內政部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台內地字第0九一00一二三七六號令示,包含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之土地及第七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而非都市土地使用範圍內未劃定使用分區及都市計畫保護區、風景區內,經該管直轄市、縣(市)林業主管機關認屬森林法第三條規定之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所在之土地,亦屬之。另鑑於保安林於都市計畫範圍內非僅侷限於保護區、風景區二種使用分區,內政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九二○○六○六一八一號函補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已編定公告之保安林,無論其使用分區為何,皆應併同納入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林地管制範圍;至實務上林地之認定,請逕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洽詢。
二、水源地:按內政部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六一八三四號函釋略以:「有關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水源地」之執行適用範圍如下:1.凡屬都市計畫土地,依法劃定為水源特定區之保護區者。實務執行上,依個案洽詢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計畫單位認定之。2.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之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者。實務執行上,應洽詢土地所在地轄區經濟部水利署各該河川局認定之。3.經政府興辦之水庫蓄水範圍土地者。如遇有個案,宜洽詢土地所在地轄區經濟部水利署各區水資源局認定之。三、漁地:非都市土地編定為養殖用地;另都市土地符合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定申准得作養殖使用之土地。
 
問題3:外國人購買那些用途土地,得直接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無需先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解答: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取得下列各款用途之土地,無需先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一、住宅。二、營業處所、辦公場所、商店及工廠。三、教堂。四、醫院。五、外僑子弟學校。六、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七、墳場。
 
問題4:外國宗教、社團法人得否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
解答: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一條規定:「外國法人,除依法律規定外,不認許其成立」,又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中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是以,外國法人如欲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應先依我國法律規定予以認許,始得為土地權利人。
 
問題5: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範圍為何?
解答:一、重大建設之投資,係指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或報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之投資。二、整體經濟之投資,係指下列各款投資: (一)觀光旅館、觀光遊樂設施、體育場館之開發。 (二)住宅及大樓之開發。 (三)工業廠房之開發。 (四)工業區、工商綜合區、高科技園區及其他特定專用區之開發。 (五)海埔新生地之開發。 (六)公共建設之興建。 (七)新市鎮、新社區之開發或辦理都市更新。 (八)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投資項目。三、農牧經營之投資,係指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農業技術密集與資本密集類目及標準之投資。
 
問題6:外國公司處分其所有不動產申請登記時,其身分證明文件及用印樣式為何?
解答:按外國法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應先依我國法律規定予以認許,始得為權利主體,經認許之外國公司申辦土地登記時,應以總公司名義為之,並檢附認許證件,以該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代為申請,分為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及行政院60年1月12日台內字第0270號函示有案。故外國公司申辦土地登記時,自得以經濟部核發之該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為該公司之證明文件,並以該認許表上留存之印鑑申請之。
 
問題7:繼承人為印尼籍之配偶,如何辦理繼承登記?
解答:按「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為土地法第18條所明定,經查印尼國與我國並無平等互惠關係,故該印尼籍配偶尚不得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所遺土地權利。
 
問題8:請問泰國外籍配偶之台灣丈夫想把自己名下建地轉登記外籍老婆名下要如何辦理?需要哪些文件?有何限制嗎?
解答:查內政部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一一五八五號函釋略以:「是以,依土地法第十八條平等互惠原則之規定,准許泰國之人民或法人因居住或投資目的者,得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另查土地法第十七條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一、林地。二、漁地。三、狩獵地。四、鹽地。五、礦地。六、水源地。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辦理程序:外國人依相關規定取得土地權利,應檢送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再由該地政事務所逕送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一、土地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買賣契約書、贈與契約書等等。三、土地所有權狀。四、土地權利變更之權利人及義務人身分證明文件。五、繳稅或免稅證明文件(如土地增值稅或契稅、贈與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如屬非都市土地者免檢附)。七、授權書(如本人不能親自申請,須加附授權書)。八、其他經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問題9:外僑出售台灣之不動產,如檢附住外單位簽證之授權書予在台之代理人處理一切買賣事宜,出賣人檢附之護照影本,其護照內容是否需譯為中文且由公證單位認證,或者由當事人自行切結其即可?
解答:查國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依本細則規定應繳附之文件為外文者,須附中文譯本。...第一項所定中文譯本,除由駐外館處認證外,得由我國公證人認證。」以上法令,供請參考。
 
問題10:在台工作,領有居留證的香港人,現欲在臺買房子,需辦理那些手續或有何限制?
解答:
一、外國人申請取得我國不動產土地權利,係由外國人檢附相關文件,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再由該地政事務所送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土地法第17條至第20條規定核准。其重點摘要如下:(一)應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土地法第18條)。(二)土地類別限制:凡林地、漁地、狩獵地、鹽地、礦地、水源地、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禁止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予外國人(土地法第17條) 。(三)取得土地之用途:外國人基於自用、投資或公益為目的,得取得住所、營業場所、辦公場所、商店、工廠、教堂、醫院、外僑子弟學校、使領館、公益團體之會所、墳場及經我國相關部會核准有助於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投資之土地。
二、外國人購置不動產需檢附下列相關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辦理:(一)土地登記申請書。(二)土地權利變更之權利人及義務人身分證明文件。(三)買賣移轉契約書。(四)繳稅或免稅證明文件(如土地增值稅或契稅)。(五)互惠證明文件(美國夏威夷州已列入互惠國家一覽表則免附)。(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如屬非都市土地者免檢附)。(七)土地所有權狀。(八)授權書(如本人不能親自申請,須加附授權書)。(九) 其他經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三、另有關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相關作業程序、資料,業已登載於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網址:http://www.land.moi.gov.tw),可於該網站之「下載專區」→「表格」→「地方類」→「外國人取得土地權利申請」項下查詢並下載參閱。
 
問題11:新加坡是否可在中華民國購置透天型態之不動產?
解答:查內政部95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0950178966號函釋:「…(一)基於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之立法精神,原則不允許新加坡人取得我國土地,惟考量兩國國情不同,及我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准許新加坡人民取得我國區分所有建物之任何一層作為住宅或商業使用,並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准其取得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是以,基於土地法第18條之平等互惠原則,新加坡人僅得於我國取得區分所有建物任何一層之建物及其基地。
 
問題12:若以自己的名義在台灣有買間房子,但之後在入日本籍時,喪失了中華民國國籍,那房子目前仍由在台家人按期繳付貸款中,請問日後若要賣房子時,因所有人姓名(姓氏不同)會不會有什麼問題?應提出什麼文件證明原房屋所有人是現今日籍人士?
解答:國人在臺灣購置房屋,於歸化日本國籍並喪失我國國籍後,其日後出售房屋之相關疑義乙案,查內政部63年7月1日台(63)內地字第592848號函釋略以「嗣後凡已歸化日本之原旅日華僑處分其在國內所有不動產時,只須取具我國駐日機構(亞東關係協會)之證明,證明其身分及處分係出於自己意願,以代替印鑑證明。當事人持憑此項證明即可依法向國內地政機關申請產權變更登記。如此,則現在土地或建物登記簿上之姓名,仍予維持,不必另行加註日籍姓名。...」。
 
問題13:土地贈與外國人申請登記時,地政機關能否以該外國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之英文姓名辦理登記?
解答:按土地法第18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又內政部訂頒「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六)規定,申請登記應附之文件為外文者,應附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但身分證明文件為外文者,其中文譯本,得由申請人自行簽註切結負責。準此,外國人申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登記案件,除應加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中文譯本外,申請登記書類並應以其中譯名稱填寫,以供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另為方便民眾向國外機關(構)提供財力證明,或外國機構團體向其總公司呈報在臺總資產等之需求,內政部前以95年10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53051號函訂定「直轄市縣(市)所屬地政事務所核發英文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作業參考範例」及編撰申請書、證明書格式等,供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之參考,故當事人如有申請英文登記資料之需,得請其逕向土地所在地政事務所洽辦相關事宜。
問題14:新加坡華僑取得本國「華僑身份證明」者,是否可以在本國購置「農舍」,並登記為權利人。
解答:有關新加坡華僑取得本國「華僑身份證明」者,是否可以在本國購置「農舍」,並登記為權利人乙案,查內政部94年4月7日台內地字第0940064768號函規定:「按「旅居國外華僑,取得外國國籍而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在國內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所適用之法令,與本國人相同;…」、「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七、華僑身分證明書。』前項第七款所定華僑身分證明書,不包括檢附華裔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者。」分別為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第2點及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所明定,…如未具我國國籍,則應以外國人身分申請取得土地或建物權利,須符合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之原則。」上開法令,併提供參考。
 

大陸地區人民或法人
問題1:何謂大陸地區人民?
解答:一、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定義如下: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二、同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適用之。三、依上述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無論其已來臺灣居留、居住或結婚,在未依法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以前,均屬大陸地區人民,其擬購置臺灣地區之不動產,均應依本許可辦法規定辦理。
 
問題2:由大陸嫁至台灣已經取得依親居留!! 可以在台灣可以購買房地產嗎?
解答:查內政部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臺內地字第○九一○○七一五二三號令發布「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依該辦法第六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政府申請審核: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二、依前條規定經驗證之證明文件。三、其他經內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直轄巿或縣(巿)政府為前項之審核通過後,應併同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權利案件簡報表,報請內政部許可。」是以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得申請購買不動產,如符合規定,請檢附相關資料,逕向土地所在地之縣市政府洽辦。
 
問題3:大陸籍配偶,目前依親居留證照,可否因贈與取得臺灣地區之不動產?
解答:查依內政部92年7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20010567號函:「案經函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首揭函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係為落實經發會開放陸資來臺投資不動產之共識,爰據以授權 貴部訂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本件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以贈與方式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與該辦法立法意旨不符,本即無適用該辦法之問題。」
 
問題4: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取得之不動產嗣後如發生繼承事實時,如何處理?
解答: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以陸法字第0九一00二二九0二號函釋示:如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之遺產,而該遺產係大陸地區之被繼承人,自大陸地區移入臺灣地區或其變形、或交換所得之財產,例如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經許可在臺購置取得之不動產,應無同條例第六十七條之適用。是以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許可辦法取得之不動產,嗣後如有發生繼承事實者,得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問題5:大陸地區資金可以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嗎?
解答:依91年4月24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9條,對陸資來臺投資不動產,由禁止規定修正為有條件許可。故經許可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以下簡稱陸資公司),始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而規範具體事宜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許可辦法)業經內政部91年8月8日發布,又為顧及臺灣地區人民住宅需求,並保持臺灣地區不動產市場價格之穩定,防止不動產市場遭壟斷投機或炒作,內政部並於98年6月30日及99年6月23日修正上開許可辦法,增加相關管理機制。
 
問題6:如何辦理大陸地區人民(專指自然人)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應備哪些應備文件及如何辦理?
解答:一、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人民持大陸地區製作之常住人口登記表或居民身分證文書,向大陸地區縣市公證處辦理涉臺公證書,再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受託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委託書均應依上述規定辦理。二、申請書--向不動產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洽取或網路下載。三、申請機關--直接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機關申請。
 
問題7:何謂因「業務需要」,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
解答:一、業務人員居住之住宅。二、從事工商業務經營之廠房、營業處所或辦公場所。三、其他因業務需要之處所。
 
問題8:陸資公司為供業務需要,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如何辦理?應備哪些文件?
解答:一、證明文件:經經濟部核准設立之公司文件。二、申請書:向不動產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洽取或網路下載。三、申請機關:直接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機關申請。